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唐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土菜馆,利用给顾客换明炉时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皮包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唐某某发现钱款被盗,清点钱款后,将龚某某带至土菜馆二楼了解情况,当日龚某某将被盗钱款全部返还给唐某某,唐某某未报警。
2.2019年12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土菜馆,窃得该饭店老板娘被害人朱某某包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2月11日,犯罪嫌疑人龚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传唤到案,首次被询问时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次日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投案,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唐某某被盗事实以及如实供述了朱某某被盗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朱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指认分别从土菜馆厨房及其车内共计查获现金人民币660元并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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