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4********,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电焊工,住海门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5月9日上午,至海门市海门街道东海中路沁园EPC项目工地摩托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F*****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窃走,价值人民币43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保建明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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