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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城**栋**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先后7次在长沙市岳麓区盗得被害单位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停放在路边的“小遛”共享电动车的电瓶,共计7个(型号均为48V/30A)。经鉴定,前述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853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柏家塘菜市场环卫工作站附近的人行道上,将被害单位湖南**公司停放在该处的“小遛”共享电动车座椅打开后,盗走车内的电瓶1个。

2.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阳光晶城小区公交站附近的人行道上,将被害单位湖南**公司停放在该处的“小遛”共享电动车座椅打开后,盗走车内的电瓶1个。

3.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盛世耀凯杜鹃路与杜荣路交叉口西南角路边上,将被害单位湖南**公司停放在该处的“小遛”共享电动车座椅打开后,盗走车内的电瓶1个。

4.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与麓天路口交汇处路边,将被害单位湖南**公司停放在该处的“小遛”共享电动车座椅打开后,盗走车内的电瓶1个。

5.202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华兰路金谷大厦路边,将被害单位湖南**公司停放在该处的“小遛”共享电动车座椅打开后,盗走车内的电瓶1个。

6.2020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盛世耀凯北门路边,将被害单位湖南**公司停放在该处的“小遛”共享电动车座椅打开后,盗走车内的电瓶1个。

7.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路与麓云路交汇处一号地铁出口处,将被害单位湖南**公司停放在该处的“小遛”共享电动车座椅打开后,盗走车内的电瓶1个。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丰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4.指认等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翔

检察官助理刘梅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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