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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仁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9********,汉族,文盲,务工,现住贵州省贞丰县**镇**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到兴仁市**街“金**”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摩托车篮子中的一部0PPO牌Rneo2智能手机盗走,经兴仁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39.13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兴仁市剑平池公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寻找被害人通某某照片、情况说明、研判报告;2.证人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  伟  

检察官助理 雷慧廷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VIVO牌手机一部,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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