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组,无固定住所。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1时45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贵州省**大楼**楼加9床处,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苹果Xs Max手机(价值人民币3497元)盗走。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监控截图等;
2.证人证言: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9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涟
检察官助理 向淇伊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一、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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