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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00000025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红花岗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龚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移动公司上班,为帮助前来办理业务的被害人甘某某将其旧手机数据导到新手机,龚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登陆了甘某某的支付宝并取得验证,待甘某某离开后,龚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12月3日、12月6日分三次将甘某某支付宝内的现金共计4800元转入自己账户。案发后,龚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明细、销售单、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甘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龚某某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尊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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