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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5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小区**栋**单元**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贵阳市金阳南路南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吴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蓝色手机盗走,被告人龚某某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退还至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龚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耘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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