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7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大什字电信营业厅附近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玉骑铃电瓶车(未拔车钥匙)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
2.2019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长风厂102公交站起点附近的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锐影电瓶车(未拔车钥匙)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
3.2020年8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人龚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津粮大厦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花白色绿源牌电瓶车(未拔车钥匙)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21元。
2020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太和斋街45号门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指认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辨认、辨认现场、扣押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幢**单元**-**,电话15320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一百三十四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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