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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4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被四川省巴县(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6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龚某某受夏某某(已判决)邀约盗窃,由被告人龚某某骑车接送,夏某某至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白鹤嘴路1号2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的一辆玉骑铃电瓶车盗走。后又至河边镇白鹤嘴路1号1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一辆伊耐克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龚某某与夏某某各骑一辆盗窃的车辆至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销赃。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易某某被盗车辆价值2190元;赵某某被盗车辆价值2080元。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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