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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在与被害人焦某某交往期间获取了焦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账号、登陆密码及支付密码。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16日,龚某某在未经焦某某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多次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方式,盗窃焦某某支付宝账户中余额宝内的现金和盗刷花呗额度,盗窃成功后通过删除账单记录等方式防止被焦某某发现。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未经被害人焦某某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手机登陆焦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并进行身份验证,验证成功后,通过扫描陈某某的商户收款码的方式盗刷焦某某支付宝花呗1000元并删除消费记录,后通过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将盗得的8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龚某某通过扫描陈某某的商户收款码的方式盗刷焦某某支付宝花呗400元钱,另通过扫描自己注册的“阿洪餐馆”商户收款码的方式盗刷焦某某支付宝花呗600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龚某某通过扫描陈某某的商户收款码的方式盗刷焦某某支付宝花呗400元,后通过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将盗得的2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龚某某通过扫描自己注册的“阿洪餐馆”商户收款码的方式盗刷焦某某支付宝花呗800元,后又于9月9日以同样方式盗刷600元,9月14日盗刷600元,9月15日分两次分别盗刷800元、600元 。

2019年9月15日晚上至9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通过扫描自己支付宝的收款二维码,分三次每笔2000元的方式,转走焦某某支付宝余额宝中6000元。

通过以上方式,被告人龚某某累计盗窃焦某某支付宝账户中的花呗额度5800元、余额宝6000元,合计11800元。龚某某将盗窃所得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开支。

被告人龚某某被羁押期间,其妻子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焦某某赃款。被害人焦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谅解书,对龚某某表示谅解。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龚某某在黔江区城西街道武陵山路与城西三路交叉路口处被办案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龚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 向  洪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证通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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