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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494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村**号,案发时暂住南昌经开区**大学实验楼工地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系**大学实验楼工地内负责消防组装工程的班组长,龚某某负责组装消防配件。

2019年12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来到**大学实验楼工地内,窃取了六袋消防配件共计53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7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7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梦翔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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