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句容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龚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在句容市**镇**路**号被害人严某某经营的商店内,明知看店的陈某某(严某某之妻)认知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先后3次假借扫码支付方式,支付11.73元之后,窃得该店香烟、饮料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95.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在上述地点窃得硬盒红南京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600元)、软玉溪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6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 。
2.2019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在上述地点窃得软玉溪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
3.2020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在上述地点窃得硬盒红南京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20元)、软玉溪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88元)、果粒橙饮料1瓶 (价值人民币7.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5.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交易截图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美菊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89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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