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69********,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街道**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送餐至上高县**宾馆,离开时,将停放在**宾馆门口附近的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白色欧派电动车盗走。经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7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国安
检察官助理:晏建平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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