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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镇雄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20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与邓某甲(另案处理)来至永康市**开发区**路***号附近,采用接电门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该处的黑白色粤豪牌助力车一辆;后又来至**路***号附近,盗走邓某乙停放该处的白色福莱特牌助力车一辆。现二辆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粤豪牌助力车一辆,价格为1400元人民币,福莱特牌助力车一辆,价格为1100元人民币。

2、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与邓某丙、邓某丁(均另案处理)来至永康市**镇***村**路*号,采用接电门线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田某某停放该处的鬼火牌助力车一辆。现该车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鬼火牌助力车一辆,价格为11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证人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邓某乙、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

5、永康市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成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监视居住在武义县**街道**村环村*路**号***室(1865891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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