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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76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聋哑人,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曾于2003年7月28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于2004年2月12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05年12月20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五十元;于2006年8月1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0年3月9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7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来到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号小店内,窃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内的蓝利群香烟9包、黄鹤楼香烟8包;经估价,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314元。

2、2020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来到温岭市松门镇朝阳村五岗咀地瓜地旁一集装箱房,窃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集装箱房内床上的一部OPPOA11x手机;经估价,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16时30分许在温岭市松门镇文化路**号门口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卡明细、涉案手机购买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电动车行驶轨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宏斌

检察官助理:阮卜萱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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