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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罪)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辰溪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受邀约伙同杨**、杨**、唐**、邓**(均另案处理)五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沅陵县**街怀仁大药房门口,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一台创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852元。

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向某某、杨某某、杨**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久林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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