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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89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栋**室(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号)。2009年6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8月17日释放。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栋**室(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镇**村**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栋**室(户籍地籍地江西省贵溪市**镇**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龚某某与购毒者杨某某约定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通过物流寄送冰毒1克、麻古1粒至厦门市湖里区,同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某至江西省鹰潭市正大街路口向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克、麻果1个。7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毒品邮寄至龚某某提供的购毒者地址。7月14日,上述毒品在厦门市湖里区殿前5154号圆通快递服务公司湖里一部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白色晶体净重0.79克、红色药丸净重0.0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某约购冰毒2克、麻古2个,后被告人张某某至约定的交易地点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路建设银行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87克、0.9克,红色药丸净重0.1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缴获的毒品、作案手机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中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9克,其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案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斌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毒品、手机等物证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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