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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等九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民委员会**镇**村**组,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民委员会**镇**村**组。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会**组,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会**组**号,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镇**道**房。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房**组,现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会**房**组。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84********,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组**号,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会**村组**号,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会**村组**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镇**寨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在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04日,被告人龚德伟、李某甲获知在云南省耿马县**镇有40余名持有边境通行证的缅甸籍人员要前往外省务工,于是由李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后李某乙邀约了被告人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将40余名缅甸籍人员从边境地区耿马县孟定镇**大道运送至永德县**镇,龚某某、李某甲现场将运费9200元支付给李某乙等人。李某甲、龚某某又组织驾驶员将40余名缅甸籍人员从永德县永康镇运至保山,经保山中转,由龚某某联系杨某某(另处),之后杨某某、张某某(另处)再次组织驾驶员将40余名缅甸籍人员运至昆明。民警于2019年6月5日在昆明市**街道办事处**村等地将40余名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到案经过、通行证等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决定、扣押清单;6、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七被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杰云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周某某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陆册,光盘贰拾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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