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4********,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龚某某在经营上海*甲有限公司期间,让他人为其开具上海*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100,000元无真实交易,税款17,000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后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上海*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价税合计750,000元,税款127,500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4份、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进项税申报抵扣证明证实,上海*乙有限公司向上海*甲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00,000元,其中100,000元涉及税款17,000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上海*丙有限公司向上海*甲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50,000元,税款127,500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已将涉案税款交由公安机关冻结。
3.营业执照证实,上海*甲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
5.被告人龚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艳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12284****。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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