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8时,被告人龚某某以购买被害人李某某的四轮电瓶车为由,与被害人李某某约定在蚌埠市**小区以8000元的价格交易,见面之后被告人龚某某以试驾为由将该四轮电瓶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9185元)骑走,并故意不接被害人李某某电话,并将车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电子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前科情况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静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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