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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08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09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蔡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赌局诈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通知陈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前往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俞汇村9023号内,共同配合蔡某某通过事先设定牌序的欺诈手段进行赌博。其中陈某某、孙某某作为赌客,被告人龚某某帮助庄家收取钱款,骗取被害人万某某同人民币116万元,其中16万元已现金支付,剩余100万元由被害人万某某同于案发当日写下欠条,后被害人尚未支付欠条上所涉金额。事后龚某某替蔡辉跃转交支付给陈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三人好处费。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龚某某至金山公安分局枫泾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万某某同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诈骗的经过。

2.同案犯胡春卫、张国红、孙扣荣、陈卫东、蔡辉跃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参与诈骗的情况。

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116刑初1146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116刑初1155号,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已被判决确认。

4.被告人龚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年龄、户籍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涉案金额中的100万元被害人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蝶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以外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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