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兴仁县**乡**村**组。2016年5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龚某某冒用“夏某某”的身份证搭识了被害人汤某某。 2019年5月底至2019年6月下旬,被告人龚某某伪造工程合同及相关资料,向汤某某谎称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在贵阳市花溪区杨昌坝等地以“借钱”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害人汤某某索要钱款共计人民币11600元用于个人使用。骗的钱财以后,被告人龚某某即与被害人汤某某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绿化工程合同”、“施工组织设计”,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曾两次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诈骗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程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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