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 日、7月14 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前进路安立宾馆503房间分别2次向吸毒人员汪某某贩卖约100元0.1 克海洛因。
同时查明:
2020年7月13日汪某某在安立宾馆503 房间向龚某某购买了海洛因之后,当场在该房间内吸食。7月12日、7 月15日,被告人龚某某还在安立宾馆502房间容留汪某某、陈某某吸食2次毒品。2020年7月15日14时许,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天城镇前进路安立宾馆502 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吸毒人员汪某某,现场查获、扣押疑似海洛因毒品净重3.50 克、电子称、剪刀、塑料纸等分装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崇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汪某某、章某某的证人证言;4.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5.崇阳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汪蕾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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