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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4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1年10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9月因犯信用卡诈骗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山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3月5日16时许,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本区爱辉路421号茂源综合商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净重0.2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刘某某

被告人龚某某于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前科劣迹。

2.《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实,本案系控制下交付。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一组证实,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从刘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一袋。

4.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重照片证实,涉案0.22克冰毒已被收缴。

5.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3月5日购毒人员刘某某电话多次联系被告人龚某某及双方交易毒品情况。

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前科情况。

7.《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身份信息。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9年3月5日16时许,在本区爱辉路421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向被告人龚某某购买冰毒1包,后被当场抓获。

9.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3月5日16时许,在本区爱辉路421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毒品1包。

10.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贩卖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控制下交易,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俊霞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宝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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