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259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住宅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10月被西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20年7月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县玺园内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毒品(KING粉),该毒品系与其一同前往的魏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了500元钱的毒资。龚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冬
检察官助理:万颖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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