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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9319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村***栋***单元***室,现住南昌县****期***栋***单元***室。201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罚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龚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万某某购买3瓶磷酸可待因糖浆(以下简称摇头水),并约定每瓶价格210元人民币。四天后被告人在西湖区抚生路华润橡树湾龚某某公司门口将3瓶摇头水拿给龚某某,龚某某吸食后于2020年7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630元转给万某某。

2020年7月15日晚上23时许,万星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某购买两瓶摇头水,约定每瓶价格300元,之后微信转账600元给被告人。被告人万某某于7月16日15时许在青云谱区解放西路首大医院旁马路上将两瓶摇头水交给万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万星、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两次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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