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36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里**号。2018年9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月6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吸毒人员胡某某强因买不到毒品遂找到被告人龚某某,龚某某通过夏某某的介绍,从王某某处购买900元冰毒(甲基苯丙胺)后以1000元的价格交付给胡某某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涟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 一体化推送本案证据材料和随案移送检察卷一册;
3. 《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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