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4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是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天;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4时许,吸毒人员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500元毒资支付给被告人龚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后被告人龚某某从其微信好友“找花花”处购买了400元的冰毒和麻古,从中盈利1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凉风垭车站旁边的居民楼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1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唐某某、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生
检察官助理:潘恒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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