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文山市涉法特殊人群监管康复中心,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自2020年2月以来开始向熊某某、江某某等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在2020年3月11日12时在文山市**街道**路**主题酒店***室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熊某某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龚某某的住处查获晶体状毒品可疑物0.65克,查获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0.47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龚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微信提取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7.电子证据:手机电子勘验记录、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67页
3.陵随案移送:光盘二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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