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4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20年8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长胜大市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给涂某某。
2020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长胜大市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给涂某某。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账单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规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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