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54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经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毕铺村宋店水库旁孙某某的住所,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净重0.38克)卖给孙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从龚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包(净重27.43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35小包(净重2.32克)。经称量、取样并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净重共30.13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定证书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对查获毒品的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6.毒品检验鉴定书;7.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0.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再英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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