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住耿马自治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年9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6至1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携带毒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2人)从耿马自治县**镇**村**组的家中到沿临清线由孟定方向往耿马方向行驶,当日10时05分许,当龚某某行驶到323国道K2896+0M处接受交警检查时,民警当场从其右裤包内查获用蓝色自封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小包,净重93克。后民警将其带回进行审查,龚某某主动交代在其家中还藏匿着三块毒品,民警立即带领龚某某到其家中进行搜查,在龚某某家中其卧室内查获用黄色腊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块,净重168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
2.书证:户籍情况证明、搜查证;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6.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辉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9张。
3.扣押物品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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