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份,陈某甲、季某甲、朱某某、季某乙(已判决),为了能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虚设公司,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义乌农商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等银行流水等资料,并提供给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从而骗得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信任,以联保贷款的方式,每人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骗得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至2013年9月6日到期后均未归还。浙商银行客户经理即被告人龚某甲在审理该笔贷款业务中,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陈某甲、朱某某等人系虚构交易,仍指导陈某甲等人伪造购销合同,并将该份用于证明贷款用途的购销合同提供本单位审批,最终导致银行发放人民币800万元的贷款。2013年10月31日,陈某甲、季某甲、朱某某、季某乙分别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归还贷款人民币0.99万元、1.6万元、1.4万元、2万元。除去每人预缴的人民币67万元质押款,银行损失人民币526.0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授信调查报告、浙商银行个人联保贷款申请书、浙商银行个人联保贷款申报审批书、买卖合同、浙商银行个人贷款提款款通知书和放款审核表、刑事判决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2、证人季某甲、朱某某、陈某甲、季某乙、曹某某、王某某、龚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繆辉、季某丙、成某某的证言,被检举人刘某某、尹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赢
附项: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随案移送:全案材料二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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