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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四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59********,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号)。被告人龚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龚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龚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龚某甲在承揽太仓市********号何某某家自建房工程时,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未按《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未严格监督工人正确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品,致使被害人梅某甲在3楼阳台边缘操作吊机时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龚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危重病人抢救记录、浏河镇民房建筑工程合同、建房协议等书证;

2.证人龚某乙、季某某、梅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作为建筑施工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然组织开展建筑施工,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董启海

2020年9月24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龚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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