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镇**村**组。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1月3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将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8日本案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龚某某明知“**”销售的电池和充电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售后服务中心”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龚某某租住的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小区**二楼依法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2736块,充电器250个,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等。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蝶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黄冈市;
2.侦查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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