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下称印江自治县)**街道**村**组,现住印江自治县**街道**楼。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于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至6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在网络上先后购买射钉枪、瞄准镜、无缝钢管、钢珠及相关零件,在印江自治县**街道其住房内组装,后在印江自治县**有限公司其工作场所使用焊接、切割的方式将组装的射钉枪改装成枪支用于日常打鸟。经鉴定,龚某某所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材料、到案经过、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购买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龚某某的供述;3.现场辨认、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鉴定书;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焰
检察官助理 匡明际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材料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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