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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9〕1110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金塔县,身份证号码622123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深圳**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娟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9年10月1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30日、9月12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6日,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咨询,提供金融中介服务,接受金融机构从事金融外包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入职**公司,根据**公司要求筹备**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第一分公司”)。

在筹备过程中,龚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重庆市江北区西普大厦20-6作为**重庆第一分公司临时办公场所,招聘组织员工对外以安徽**集团名义经营**宝网络平台的**盈、**富等6款投资理财产品,通过散发传单、打电话以及依托安徽**集团在媒体上投放的广告等方式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承诺年化收益率为9%至14.6%不等的高额固定利息,吸引指导客户通过“**宝”APP购买投资理财产品并签订《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协议。截至案发,**重庆第一分公司仍未取得工商登记,龚某某作为**重庆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除按月领取工资外,还要根据公司业绩提成。

经司法审计,2015年8月至 2015年12月期间,龚某某管理的深圳**有限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共向418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资金8384161.11元,其中已被赎回4102587.56元,龚某某个人获工资、提成63065.37元。

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龚某某被甘肃省金塔县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书、绩效业绩计算方法表、《安徽**集团财富端公司行销序列员工薪酬与绩效管理办法》、销售话术手册、房屋租赁协议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任某某、邓某某、文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武某某、鲁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业绩明细表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根据**公司的要求,在筹备**重庆第一分公司的过程中,招聘、组织和管理员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参与提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欣

检察官助理:蔡明洋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幢**。

2.侦查案卷2册、审计报告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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