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 2020年1月25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被筠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龚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某从泸州市叙永县驱车到筠连县欲将其前妻罗某某带回叙永。当日21时许,三人在筠连县筠连镇六喜珠宝门口强行将罗某某拉上龚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然后驱车回叙永。出筠连县城后不久,王某某、刘某某得知龚某某与罗某某已经不是夫妻,便劝龚某某将罗某某送回筠连,再三劝阻下龚某某同意送罗某某回筠连,并将王某某、刘某某放在路边表示单独送罗某某回筠连。龚某某驾车行至筠连县筠连镇天和医院附近后,再次调头将罗某某强行带至泸州市叙永县,期间龚某某使用手铐、带子等工具捆绑罗某某手脚,并用透明胶带封住罗某某嘴巴等手段限制罗某某人身自由。直至2020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在叙永县畜牧局宿舍楼梯口被赶到的筠连县公安局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勘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方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母 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据目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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