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龚某某为娱乐目的,通过微信以420元的价格向程某某(已判决)购买了规格为5.5mm铅弹(经鉴定,系气枪铅弹)1250发。
2、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为娱乐目的,通过微信以340元的价格向程某某购买了规格为5.5mm铅弹(经鉴定,系气枪铅弹)1000发。
3、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为娱乐目的,通过微信分别以340元、300元的价格向程某某购买了规格为5.5mm铅弹(经鉴定,系气枪铅弹)1000发、6.35mm的铅弹(经鉴定,系气枪铅弹)500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手机一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龚某某及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枪弹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枪弹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德星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