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力军,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712******,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永定区南庄坪********。因非法持有枪支,2020年1月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1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当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3时许,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谢家垭乡孙阳坪村***附近从被告人龚某某身上查获3发子弹,在其驾驶的湘GH7773皮卡车上查获一支猎枪。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猎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申请报告及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痕迹)字【2020】2号物证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琦
检察官助理:欧治群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474424**8;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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