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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1211984********,汉族,群众,务工,小学文化,长沙市雨花区人,住荷塘区**街道**栋**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张某某(已做不诉)明知湘江杭电枢纽水域属于禁渔区,仍携带背包式电瓶、升压机、电线捞子等电鱼工具在株洲杭电枢纽下闸出水口处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龚某某负责电打捕捞,张某某负责提桶装鱼,后被渌口区水产管理站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扣押捕获的鳜鱼、石鲶鱼、黄尾鲴共计1.13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宣传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玲

检察官助理:易檬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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