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桃花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德市公安局桃花源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桃花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3月以来,无视禁渔的规定,多次在沅江**段采取电打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2020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龚某某在桃花源旅游管理区沅江**段采用电瓶打鱼机打鱼的时候,被常德市守水护渔协会的志愿者程某某等人发现,龚某某当场弃船逃脱,其作案所用电瓶、电动机以及船只被志愿者移交公安机关,鱼获被放生。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常德市桃花源旅游管理区农业农村局关于禁止非法“电、毒、炸、网捕”鱼的通知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萍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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