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8********,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街**号,现住广西钦州市**街道**街**号(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为了牟利,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受伍某某(在逃)的雇佣及指使,驾驶一辆桂NV5****号牌的标致小汽车从广西钦州港高速口处运输一批香烟到广州市。为了逃避打击,被告人龚某某行车至G75高速广西北海市白沙路段时,将其驾驶小汽车悬挂的桂NV5****车牌更换成桂A609W7假车牌,并电话联系一名绰号“山口大”的男子(身份未明)。在“山口大”指示及带领下,被告人龚某某驾车从广西山口镇驶离高速,由国道行驶至广东省廉江市高桥镇江背村乡道时被联合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从被告人龚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内当场缴获利群(蓝天)香烟1150条,共23万支。经鉴定,上述被扣缴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8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而为他人提供非法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帮助他人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磊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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