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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甲、刘某甲等8人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号,住崇阳县****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本院以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局抓获,2019年1月25日至28日被临时寄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2019年1月2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本院以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村**组**号,住崇阳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本院以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户籍所在地崇阳县**镇**村**组,住崇阳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本院以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本院以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刘某甲、杨某甲、龚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8月,被告人龚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先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崇阳县境内开设“炸金花”(又称“焖鸡”)赌场,后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在崇阳县境内开设“锅仔牛”赌场。

期间,龚某甲等人以抽头渔利、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收取高额“砍头息”和日息等方式牟取暴利。部分参赌人员无力偿还高利贷,龚某甲、刘某甲、杨某甲等人便通过扣车、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方式索取债务。

自2017年3月以来,逐步形成以被告人龚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龚某乙、程某某、黄某某、宋某某、雷某某等人为成员的相对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开设赌场罪

(一)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龚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先后在崇阳县天城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清风小筑酒店、华美达酒店、汇成酒店等地开设“炸金花”赌场,邀约参赌人员邓某某、柳某某、石某某、毕某某、庞某某等人参赌。龚某甲安排杨某甲到该赌场负责记账、放高利贷。据查,龚某甲在该赌场放高利贷167.5万元、刘某甲放高利贷29.5万元、龚某乙放高利贷15万元。该赌场开设99天,每天抽头6000余元,累计抽头渔利约59.4万元。

龚某甲放高利贷仅“砍头息”获利5.025万元、刘某甲获利8850元、龚某乙获利9000元,杨某甲参与开设赌场获取报酬2.97万元。 

据查该赌场抽头渔利和非法获利继续用于该赌场放高利贷。

(二)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龚某甲先后在崇阳县天城镇兴业苑小区**栋**室、万兴苑**栋**单元**室、**大厦餐厅**楼、大集酒店、黎城华府**栋**单元**室、清水湾小区**栋**室等地开设“锅仔牛”赌场,邀约参赌人员邓某某、尧某某等人参赌。龚某甲网罗刘某甲、杨某甲、龚某乙、程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方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该赌场参与管钱、记账、发牌、放高利贷、联系场地等开设赌场活动。据查,龚某甲在该赌场放高利贷约60万元,刘某甲放高利贷约30万元,杨某甲放高利贷约14万元,龚某乙放高利贷约20万元,程某某放高利贷约30万元。该赌场开设37天,累计抽头渔利约300万元。

龚某甲放高利贷仅“砍头息”获利约1.8万元,刘某甲放高利贷仅“砍头息”和参与开设赌场获利约2.75万元,杨某甲放高利贷仅“砍头息”和参与开设赌场获利约2.27万元,龚某乙放高利贷仅“砍头息”和参与开设赌场获利约2.45万元,程某某放高利贷仅“砍头息”和参与开设赌场获利约3.12万元,黄某某参与开设赌场获取报酬约1.8万元。

据查该赌场抽头渔利和非法获利继续用于该赌场放高利贷。

另查明:2019年2月25日,黄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4月18日,龚某乙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三本;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指认照片、开房记录、不动产登记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柳某某、石某某、陈某某、毕某某、洪某某、庞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5.被告人龚某甲、刘某甲、杨某甲、龚某乙、程某某、宋某某、黄某某、雷某某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杨某乙、王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龚某甲、刘某甲、杨某甲、龚某乙、雷某某等人为催讨赌债,先后非法拘禁被害人邓某某、柳某某、毕某某。

(一)非法拘禁邓某某

2017年3月至6月,龚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开设“焖鸡”赌场,被邀参赌的邓某某从该赌场借高利贷赌博,欠龚某甲等人赌债37万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龚某甲先后安排刘某甲、杨某甲、龚某乙、雷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等人将邓某某带至崇阳县白鹭大酒店非法拘禁3次。其中刘某甲参与3次,杨某甲参与1次,龚某乙参与1次,雷某某参与2次。具体如下:

1.2017年12月9日至12日,龚某甲指使刘某甲将邓某某约至崇阳县白鹭大酒店,以商谈还钱为由将邓某某非法拘禁在该酒店。期间雷某某、方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到该酒店看守邓某某,直至2017年12月12日才放邓某某离开。

2.2017年12月14日,龚某甲指使刘某甲将邓某某约至崇阳县白鹭大酒店拘禁。2017年12月16日,龚某甲指使龚某乙开车带邓某某去温泉借钱还债未果后又将邓某某带回该酒店拘禁,直至当日下午才放邓某某离开。

3.2018年1月8日至12日,龚某甲指使杨某甲将邓某某带至崇阳县白鹭大酒店商谈还钱,先后伙同刘某甲、雷某某等人看守邓某某,直至2018年1月12日才放邓某某离去。期间刘某甲将邓某某带至赤壁、通城、温泉借钱还债未果后又带回该酒店拘禁。

2018年1月17日,邓某某在龚某甲等人的逼迫下将其所有的崇阳县国际商品城**栋**楼**号商品房(经鉴定价值37.9695万元)以38.2万元转给龚某甲用于还赌债。

另查明:2019年3月14日,雷某某投案自首。

(二)非法拘禁柳某某

2017年3月至6月,龚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开设“焖鸡”赌场,被邀参赌的柳某某从该赌场借高利贷赌博,欠龚某甲等人赌债11万元。

2017年9月份,龚某甲指使刘某甲将柳某某约至崇阳县白鹭大酒店,以商谈还钱为由,将柳某某拘禁在该酒店,直至次日才让柳某某离开。

2017年9月26日,柳某某将其货车以14万元变卖偿还龚某甲等人赌债。

(三)非法拘禁毕某某

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龚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开设“焖鸡”赌场,被邀参赌的毕某某从赌场借高利贷赌博,欠龚某甲等人赌债14万元。

2017年6月,龚某甲指使刘某甲、杨某甲将毕某某约至崇阳县大集酒店,以商谈还钱为由,将毕某某拘禁在该酒店,直至次日下午将毕某某的赌债转至刘某乙名下,龚某甲等人才放毕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酒店开房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购房凭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崇阳国际商贸城房款确认单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姜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柳某某、毕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龚某甲、刘某甲、杨某甲、龚某乙、雷某某、程某某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寻衅滋事罪

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龚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杨某乙开设“焖鸡”赌场,被邀参赌的柳某某从赌场借高利贷赌博,欠龚某甲等人赌债11万元。

2017年8月底,龚某甲指使刘某甲、杨某甲、龚某乙、方某某等人围堵柳某某经营的白泉沙场及柳某某的租房数日。2017年9月3日,刘某甲、龚某乙等人在白泉沙场将柳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鄂L1****的红岩杰狮牌“前四后八轮”货车拦下,强行将货车开至崇阳县大集酒店扣押约15天。经查,扣押期间车辆损失约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陈某某、洪某某、毕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皮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龚某甲、刘某甲、杨某甲、龚某乙及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刘某甲、杨某甲、龚某乙、程某某、宋某某、黄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刘某甲、杨某甲、龚某乙、程某某、宋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等人在本县开设赌场,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行扣车等方式,向他人暴力讨债,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龚某甲为首要分子,刘某甲、杨某甲、龚某乙、程某某、宋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等为成员的相对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被告人龚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多次非法拘禁多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多次非法拘禁多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龚某乙、程某某、宋某某、黄某某、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建议没收被告人全部非法所得及所有犯罪资金、犯罪工具。

被告人龚某乙、黄某某、雷某某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龚某甲刘某甲、杨某甲、龚某乙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均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张勉励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刘某甲、杨某甲、龚某乙、程某某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雷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60868****、1872784****、1398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物证账本3本;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5.《量刑建议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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