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742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福建**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乡**村**楼**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镇**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福建**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村**座**。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福建**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5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福建**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马尾区**镇**村**路**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缪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福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福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花园**座**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福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福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花园**座**单元,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座**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福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座**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福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台江区**村**期**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福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福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霞浦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弄**号,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福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幢**室,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叶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缪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葛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被告人龚某甲为了帮“福建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推广股票期权项目,在未取得证券经营相关资质情况下,伙同龚某乙、朱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台江区**写字楼**室注册成立“福建**有限公司”为**公司发展代理商。2018年5月份,福建**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陈某甲发展了由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等人设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恒力城**楼**室“福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有限公司)做为**公司的代理商推广股票期权项目,进行非法证券经营活动。经事先约定,**公司分得50%的客户交易手续费,福建**有限公司分得10%的客户交易手续费,代理商**技术有限公司分得40%的客户交易手续费。
2018年5月份以来,**技术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招募了被告人缪某某、陈某乙、吴某某、葛某某、张某乙、朱某甲、戴某某、陈某丙、李某甲等人推广**公司的股票期权项目,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葛某某、张某乙、朱某甲、戴某某、陈某丙、李某甲充当该公司业务员,并通过电话发展客户,被告人陈某乙负责制作虚假的盈利及入金图发到公司内部的素材群供业务员使用。如客户有投资股票的意向,该公司的业务员就将客户拉入该公司的微信群,在微信群里公司的其他业务员则冒充成其他客户进行配合,从而让客户相信在公司的指导下通过加杠杆(十倍)放大资金可以轻易赚取高额利润,以此诱导客户在**公司的“智慧**”平台上下载“资管合约”APP,并让客户在该APP开户入金进行股票期权投资,而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则冒充股票分析师负责给已在“智慧**”平台上注册入金的客户推荐股票,被告人缪某某负责统计每个业务员拉到的客户数量及客户入金的金额,以及统计每个业务员发展客户所得到的工资、抽成。
2018年5月份至2019年4月,上述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诱使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翁某某、梁某某等人在“智慧**”平台上的“资管合约”APP入金投资股票期权,入金金额达人民币1419.69949万元,福建**有限公司非法获利60多万元,**技术有限公司非法获利300多万元。
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缪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葛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戴某某于2019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龚某甲、陈某甲于2019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违法犯罪记录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翁某某、李某乙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部分投资顾问合作协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福建**技术有限公司、福建**有限公司、福州**贸有限公司、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局出具的闽证监函[2019]*号函;
2.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翁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龚某甲、叶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缪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葛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张某甲、缪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葛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戴某某之间互相进行认以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告人龚某甲、叶某某、涉案人员谢某某、高某某的辨认以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
5.电子数据:存储于U盘的福建**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业绩和提成数据,被害人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叶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缪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葛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戴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叶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缪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葛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戴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龚某甲、叶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缪某某、陈某乙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19.69949万元,被告人陈某丙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53.678183万元,被告人张某乙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78.248818万元,被告人葛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70.67307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58.099299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26.385673万元,被告人朱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57.491648万元,被告人戴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42.14198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叶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缪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葛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叶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缪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葛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龚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强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叶某某、张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缪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葛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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