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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甲、孔某甲、闫某甲盗窃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196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村委**。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8年12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孔某甲(曾用名孔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0个月;于2018年8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孔某甲、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孔某甲、龚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开源大道与滨河交叉口,趁无人看管之际,闫某甲、孔某甲、龚某甲驾驶农用三轮汽车将受害人闫某丙堆放在开源大道与滨河交叉口西北角的沙子盗走两车。 

2、2020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孔某甲、龚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新蔡县月亮湾大道中段,趁无人看管之际,闫某甲、孔某甲、龚某甲驾驶农用三轮汽车将受害人谢某某堆放在月亮湾大道中段的沙子盗走两车。 

3、2020年6月29日4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孔某甲、龚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新蔡县人民医院西边往南一条小路上,趁无人看管之际,闫某甲、孔某甲、龚某甲驾驶农用三轮汽车将受害人刘某某堆放在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七里朱村东队自己家房屋旁边的石棉瓦盗走三十余块。 

4、2020年6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孔某甲、龚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新蔡县老南关医院东边,趁无人看管之际,闫某甲、孔某甲、龚某甲驾驶农用三轮汽车将受害人马某某堆放在新蔡县老南关医院东边健康东路污水处理厂附近的沙子盗走一车。

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沙子以及石棉瓦的认定价格为32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某、季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丙、谢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龚某甲、孔某甲、闫某甲供述;

5.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孔某甲、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孔某甲、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孔某甲、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孔某甲、闫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伟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龚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组家中;被告人孔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家中;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于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伍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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