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办事处*村民小组**号,现住威信县**镇**办事处*村民小组**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7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办事处**村民小组**号,现住威信县**镇**区**室。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绰号朱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社区**路**号,现住威信县**镇**办事处**村民小组。
上述被告人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办事处**村民小组**号,现住威信县**镇**街,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朱某甲、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等人到威信县旧城镇旧城办事处巷子街“昭阳美发”店准备消费时,店内的两名服务人员正在该店二楼为被害人陈某某、熊某某服务,无法同时为龚某甲、张某甲等人服务,龚某甲、张某甲对陈某某、熊某某产生不满,在该店二楼对陈某某、熊某某实施殴打,经过该店楼下的被告人朱某甲、许某某听见龚某甲、张某甲的声音后,随即赶往该店二楼与龚某甲、张某甲一起对陈某某、熊某某实施殴打,致陈某某、熊某某受伤。经威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熊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杨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朱某甲、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张某甲、朱某甲、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光美
检察官助理:严先俊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龚某甲、张某甲、朱某甲、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龚某甲联系电话:1388709****,张某甲联系电话:1362870****,朱康志联系电话:1390870****,许某某联系电话:18387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12页(调查评估意见书4份、熊某某询问笔录一份、陈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收条一张、鉴定委托书一页、鉴定意见告知书一页、赔偿协议一份)
3.起诉书副本23份、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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