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镇**街**号附**号,2002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分别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镇**街**号;2005年8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邛崃市临济镇为民街59号迎宾乐歌厅外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双方自行散开。当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龚某甲在邛崃市临济镇连心街8385号杨狗肉门市处发现被害人李某某,为逞强好胜相约一同进入该店,被告人龚某甲使用一把水果刀将李某某左手食指刺伤,被告人沈某某从该店厨房抓出两把菜刀欲威胁李某某,在持刀经过走廊时被被害人杨某某夺下,致使杨某某右手食指根部腹侧被划伤。经鉴定:杨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26日,两名被告人先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2日,两名被告人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沈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怡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贰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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