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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甲、王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0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犯挖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王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邀约被告人龚某甲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欲盗窃被害人龚某乙存放在此处的挖机履带,后因挖机履带过重,二人未能得逞。当天晚上,被告人谭某某和龚某甲再次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同时,龚某甲又邀约了被告人王某某。之后,由龚某甲和王某某通过铲车配合吊带使用,将龚某乙存放在此处的一条挖机履带盗走,并由王某某将盗来的挖机履带拉走,以1285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事后,王某某分得赃款185元,龚某甲分得赃款600元,谭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鉴定,上述被盗履带案发时的价格为4000元。

民警于2019年12月26日从罗某某处扣押了上述被盗履带,于2020年3月20日将扣押的履带返回给龚某乙。

龚某甲、王某某、谭某某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决定书及清单书证;

2.证人罗某某、龚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甲、王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王某某、谭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王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王某某、谭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龚某甲、王某某、谭某某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淦沛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2594****;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2338****;

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11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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