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义县**镇*大道**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罗久保,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大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郡,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6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江西**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西省永修县,住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园区**宿舍(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永修县**集团**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韶堃,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江西**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住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园区**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邵佳,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夏某某、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0日,南昌市**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抵押贷款,抵押物为该公司名下四宗土地(安国用(2001)字第**-**号、安国用(2004)字第**号、安国用(2005)字第*号、安国用(2006)字第**号)及八处房产(安房权证龙津字第**号、安房权证龙津字第**号、安房权证龙津字第**号、安房权证龙津字第**号、安房权证龙津字第**号、安房权证龙津字第**号、安房权证龙津字第**号、安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其中四宗土地合在一起办理了安义他项(2015)第**号他项权证。2019年7月4日,上述抵押物均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同年12月26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安国用(2004)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被告人龚某甲为开发门窗产业园项目,需将上述四宗土地及八处房产转移登记至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因部分土地及房产仍处于抵押、查封状态,且安国用(2004)字第**号土地原有建筑物已拆除,要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较为复杂,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等人多次向安义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但因提交申请材料不全未能办理,而龚某甲、龚某乙认为是安义县自然资源局故意刁难,为达到办理土地转移登记的目的,龚某甲、龚某乙指使被告人夏某某、付某某纠集工人在安义县自然资源局采取摘单位牌匾、堵门及辱骂等方式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甲等人在安义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土地转移登记业务时,因提交材料不全未能办理,龚某甲强行让窗口工作人员先收材料并打印接收清单。16时许,被告人龚某乙及其子龚某丙发现安义县自然资源局局长张某某在局西门口赣A*****车上时,即拦住该车不让张某某离开,并打电话给龚某甲。随后,被告人龚某甲、夏某某等人与龚某乙、龚某丙会合一起拦住张某某车辆并对其辱骂及言语威胁。在龚某甲、龚某乙、夏某某等人的逼迫下,张某某临时安排召开局长办公会讨论龚某甲提出的土地转移登记办理业务。会议期间,龚某甲等人强行冲进会场扰乱会场秩序,龚某乙还指使夏某某联系被告人付某某纠集**工人围堵在会场门外。
2020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龚某甲等人在安义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窗口办理了三宗土地的解封业务。当日下午,龚某甲等人在窗口办理他项权证分割业务时,因提供的材料不全未能办理。16时许,张某某在自然资源局七楼会议室主持召开局务虚会,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夏某某等人强行冲进会场辱骂、威胁张某某,龚某乙指使夏某某联系付某某纠集**工人到自然资源局会场施压,强行让张某某接收材料等。
2020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甲等人在安义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业务。14时许,安义县自然资源局电脑系统出现问题延误业务办理进程,当龚某甲在得知中国建设银行安义支行无法出具自然资源局要求提供的关于“知晓原有土地上建筑物已灭失”的证明时,即将窗口处的两个塑料登记牌砸毁并辱骂,被告人龚某乙见状便指使夏某某联系付某某纠集**工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大厅闹事。期间,夏某某、付某某将自然资源局门口处悬挂的“安义县自然资源局”牌匾摘下扔在路边,付某某授意工人在大厅随意嗑吐瓜子等,并指使工人用椅子挡住大厅进出口,严重扰乱自然资源局正常办公秩序。
2020年1月8日和9日,被告人龚某甲、夏某某、付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龚某乙于2020年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归案经过材料;
2抵押合同、通话记录等书证材料;
3.证人张某某、姜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夏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录音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乙、夏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夏某某、付某某共同为达到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的目的,在明知提供材料不全的情况下,纠集多人在安义县自然资源局拦截、辱骂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并采取摘单位牌匾、堵门等方式在安义县自然资源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龚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龚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龚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夏某某、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夏某某、付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晓勤
检察官助理:马燕萍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夏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共伍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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